朱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书
日期: 2020-08-31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辩护人石宗仿、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陈某、郭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张某、林某某、尤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7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陈某、郭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张某、林某某、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为名为“众某”的淫秽视频网站担任代理传播淫秽视频,并从中获利。
期间,各被告人将上述网站“公共片库”中的淫秽视频挑选后导入其“私人片库”后生成链接,将上述链接发送至QQ群、微信群等互联网社交平台供人观看,以每个视频收取人民币3元至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打赏”费的方式牟利,违法所得的70%由“某某”平台的管理人员转账给各被告人,30%由“众咖”网站平台的人分得。
经远程勘验和鉴定,上述“公共片库”中查获的2123个视频均系淫秽视频。
截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共传播631部淫秽视频,汪某某共传播160部淫秽视频,陈某共传播397部淫秽视频,郭某某共传播977部淫秽视频,常某某共传播1257部淫秽视频,崔某某共传播208部淫秽视频,郑某某共传播204部淫秽视频,丁某某共传播257部淫秽视频,闫某某共传播的642部淫秽视频,张某共传播455部淫秽视频,林某某共传播145部淫秽视频,尤某某共传播287部淫秽视频。
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为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QQ群聊天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清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微信录屏、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陈某、郭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张某、林某某、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参照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没有参与网站的设立、运营、管理,被动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良好,及时终止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网站经营者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系从犯;量刑不应仅仅依据传播数量,还应当考虑罪责刑相适应,本案的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被告人愿意退赃,认罪认罚,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法证实所有打赏的视频链接都可以打开;本案淫秽视频的片长多为10-20分钟,时间较短,没有排除文件名不同内容相同的情况;被告人常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传播的是链接,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在传播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崔某某、郑某某、张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量刑应综合考虑视频数量、受众、传播范围等多种因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7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陈某、郭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张某、林某某、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为名为“众咖”的淫秽视频网站担任代理传播淫秽视频,并从中获利。
期间,各被告人将上述网站“公共片库”中的淫秽视频挑选后导入其“私人片库”后生成链接,将上述链接发送至QQ群、微信群等互联网社交平台供人观看,以每个视频收取人民币3元至9元不等的“打赏”费的方式牟利,违法所得的70%由“众咖”平台的管理人员转账给各被告人,30%由“众咖”网站平台的人分得。
经远程勘验和鉴定,上述“公共片库”中查获的2123个视频均系淫秽视频。
截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共传播631部淫秽视频,汪某某共传播160部淫秽视频,陈某共传播397部淫秽视频,郭某某共传播977部淫秽视频,常某某共传播1257部淫秽视频,崔某某共传播208部淫秽视频,郑某某共传播204部淫秽视频,丁某某共传播257部淫秽视频,闫某某共传播的642部淫秽视频,张某共传播455部淫秽视频,林某某共传播145部淫秽视频,尤某某共传播287部淫秽视频。
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为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4日、汪某某于2019年9月5日、陈某于2019年9月5日、郭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常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崔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郑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丁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闫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张某于2019年9月12日、林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尤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分别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用于传播淫秽视频链接的作案工具一并被查获。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赃2,7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赃19,000元,被告人常某某退赃2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赃1,680元,被告人尤某某退赃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收入详情、提现记录等证实,已经对涉案网站及各代理的登录账号进行远程勘验,并提取了公共片库、私人片库相关视频文件及链接、收入详情、提现记录等证据。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各代理为“众咖”平台传播淫秽物品并从中牟利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谭某的手机SIM卡信息、在“阿里云”APP上申请账号、购买域名的记录、支付宝收款码、微信收款码、“众咖”网站的网址、同案犯的微信号、运营“众咖”网站的微信群、QQ群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设立、运营“众咖”网站、招募代理共同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谭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记账本、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清单证实,送审的2302部视频存在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淫亵性地描写性生活、淫荡猥亵地描述性技巧以及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兽交等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对“某某”淫秽视频网站“公共片库”里查获的2302部视频进行去重,共有2123个唯一项。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谭某某从微信中提现共计人民币87,623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谭克非手机微信录屏证实,其伙同他人设立、运营“众咖”平台并招募代理商共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参与传播淫秽视频并牟利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陈某、郭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张某、林某某、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常某某、闫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其余被告人系情节严重,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通过发布网络视频链接的手段传播淫秽视频,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其特定适用范围,不应扩大解释。
关于涉案淫秽视频的数量,公安机关使用被告人的代理账号登陆进行远程勘验,提取相关视频文件,与公共片库视频进行比对,且进行去重处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等十二人未参与网站的搭建、运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常某某、林某某、尤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
十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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