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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易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杨志友 | 发布时间: 2021-03-05 | 75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万某、易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91028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523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7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XXXXXXX2014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6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3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人易某,男,19863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女,198110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XXXXXXXXXX20196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10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612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由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张某某在本区孙环路XXXXXXXXX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年66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619日,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由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徐某某、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崔某在本区张江镇孙环路XXXXXXXXX室、904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625日被告人易某得知顾某、易某1欲嫖娼,主动联系被告人杨某3,因杨身体不适,由被告人杨某3介绍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易某1、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顾某在本区孙环路XXXXXXXXX室、XXX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625日,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万某某的劣迹材料,证人李某某、顾某、易某1、杨1、崔某、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予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杨某3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5日起至20202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5日起至20202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5日起至20201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3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5日起至20202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杨某3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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