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合同诈骗案杨志友律师减轻辩护成功案例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合同诈骗案杨志友律师减轻辩护成功案例
【本案辩护律师简介】
杨志友律师,上海专注办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复杂、疑难刑事犯罪案件
【简要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8年6月至2019年 3月, 杨某、 王某 ( 均另案处理 ) 开设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后更名为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 , 并招募被告人朱某、 李某、 张某、 程某等人为业务总监,被告人唐某、孟某等多人为业务员,上述被告人经公司业务培训后,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高价展览、拍卖,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该公司商谈时,上述被告人在商谈过程中夸大客户藏品价值,虚构过往成交率,隐瞒该公司送拍的藏品基本流拍、无成交的真相,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并诱导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钦款。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公司一部总监期间 , 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3000元。
2019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以涉嫌诈骗罪将朱某逮捕,后以此罪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杨志友律师阅卷后,认为应该改变为合同诈骗罪,及时与承办检察官联系,说明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律依据,检察官最终同意更改罪名,从卷宗材料看朱某交代的案件事实比较全面,对侦破此案起了重大作用,朱某多次供述愿意认罪认罚。朱某虽然是公司一部总监,但是没有参与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面管理,没有参与公司分红,职位虽是总监,但是相当于小组组长,朱加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杨志友律师及时把以上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提供给承办检察官,同时也提出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给予被告人朱某较低的量刑建议,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杨志友的辩护意见,给予朱某3至4年的较低量刑建议,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于2019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杨志友律师以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详细向法庭陈述了被告人朱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朱某虽是一部总监,但是没有参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面管理,也不是本案经营业务的发起者,也不是主要获利者的事实依据,朱某虽然参与犯罪期间较常,但是一直做的都是辅助性、次要的工作,朱某到案后的供述比较全面,对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了积极、重大作用。案件经过合议庭评议后,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认为朱某是从犯、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沪0120刑初13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志友律师从轻、减轻辩护成功。
【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杨志友律师阅卷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建议检察官更改罪名,提交朱某是从犯的法律依据,建议检察院给予朱某较低刑期的量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杨志友的辩护意见,给予朱某3至4年的较低量刑建议。
法院审判阶段:采纳杨志友律师从犯、减轻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志友律师从轻、缓刑辩护成功。
【困难程度】
本案系公安机关重点侦办重大民生案件,近年来利用古玩、藏品进行网络诈骗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以组建团队进行违法活动,组织架构完整,人员分工明确,隐蔽性较高,涉案金额一般特别巨大,一些成员虽然职位较高,但没有参与组建公司,没有参与到核心管理层,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利用古玩进行诈骗,一般与被害人都签有合同,例如委托送拍合同、委托展览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定罪名不统一,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争取司法机关改变罪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思考】
辩护律师要敢于怀疑,依据事实与法律,对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错误认定要依法提出。
附:本案判决书
【本案判决书】
朱某合同诈骗成功减轻案判决书
• 日期: 2020-07-06
•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9)沪0120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90年6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一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暨XXXXXX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8月X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XXXXXX,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0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 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钓鱼镇集镇**,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3,男,1991年1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二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XXXXX,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1986年6月 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后*,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6月 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二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4,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三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城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2,男,199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九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九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天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2、唐某某、孟某某、李3、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因认罚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某、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唐某某、孟某某、李3、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杨志友、陆某、吴某、章某、郑某、顾某、张某、时某、李某……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开设上海静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芦公司),后更名为双雁(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雁公司),并招募被告人朱某、李3、张某4、程某等人为业务总监、被告人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谢某某、毛某2、杜某某、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上述被告人经公司业务培训后,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高价展览、拍卖,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该公司商谈时,上述被告人在商谈过程中夸大客户藏品价值,虚构过往成交率,隐瞒该公司送拍的藏品基本流拍、无成交的真相,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并诱导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公司一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3万元。
2、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公司一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公司一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
4、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3在担任公司二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3.93万元。
5、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2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4.5万元。
6、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3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3万元。
7、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饶某某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8万元。
8、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
9、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4在担任公司三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3.45万元。
10、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公司三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11、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毛某2在担任公司三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35万元。
12、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公司九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36万元。
13、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公司九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51万元。
14、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公司五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附加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公司业务表单,完款确认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经过,归案情况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据此,认定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李3、张某4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2、张某3、饶某某、程某、杜某某、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孟某某、彭某、谢某某、毛某2犯罪数额较大,各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朱2、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了部分赃款。
综上,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3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且数额应以其个人业绩计算,不能按照团队计算。
李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李3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作为总监是传达日常管理要求,没有传达诈骗的指示;将藏品送拍是真实的,无虚构行为,且有几个客户拍卖成功,故李3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为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开设静芦公司,后更名为双雁公司,并招募被告人朱2、李3、张某4、程某等人为业务总监,被告人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谢某某、毛某2、杜某某、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
上述被告人经公司业务培训后,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高价展览、拍卖,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公司商谈时,夸大客户藏品价值,虚构过往成交率,隐瞒该公司送拍的藏品基本流拍、无成交的真相,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并诱导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公司一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李铮、陈应龚、武明慧、汪沁、张某1、陈某1、孙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3万元。
2、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公司一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陈某1、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公司一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杨某、李、马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
4、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3在担任公司二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张、朱某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
5、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2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李某1、康某某、徐、李、肖、周、杨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3.5万元。
6、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3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景、杨某某、冯、贾、王、刘、翟、张、杨、钱、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3万元。
7、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饶某某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1、范、顾某2、王、李、董、韩钱款共计人民币26.8万元。
8、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公司二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徐某2、李某2、薛、程、陈、曹钱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
9、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4在担任公司三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1、侯、陈、邹、郭、刘、李、孙、鞠、王、陈、赵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3.45万元。
10、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公司三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茅、谢、周、费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11、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毛某2在担任公司三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王某2、王、李、薛、蒋宝钱款共计人民币7.35万元。
12、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公司九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张、傅、王3、陈、刘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36万元。
13、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公司九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段、李、王、刘、刘、茅、胡、王某4钱款共计人民币24.51万元。
14、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公司五部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字、王、樊、徐某1、王、潘、钱某某、李、谭、周、孙、周、周钱款共计人民币3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张某1、陈某1、孙某某、毛某1、周某、钱某某、徐某1、王某2、王3、王某4、朱某1、张某2、李某1、康某某、杨某某、顾某1、顾某2、徐某2、李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2、唐某某、孟某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李3、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在上述时间,对他们称能将他们各自藏品高价拍卖出去,让他们签订委托协议,通过支付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让他们支付居间费用,后他们发现藏品都没有卖出去,让上述被告人退款时遭拒绝或电话不通,且告知知要拿回藏品必须把委托协议原件寄回,否则不归还藏品。
该事实另有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2、同案关系人陈某、迟某、相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系静芦公司、双雁公司的员工,静芦公司由于被害人藏品没有拍卖出去要求公司退款,公司老板害怕出事,所以更名为双雁公司,并更换了公司经营地址,上述人员在静芦、双雁公司分别担任总监或业务员,与上述被告人一起,通过打电话让被害人至公司商谈,后安排公司找的鉴定师作为托对被害人藏品进行鉴定均称系真品,总监或业务员夸大或虚构藏品的价值,以拍卖需收取居间介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公司发给客户的小视频不过是为了满足客户需求,其实根本不存在拍卖成功;还证实业务员拿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总监拿工资和团队提成。
4、被告人朱2、张某4、程某、陈某2、饶某某、张某3、彭某的供述及话术单均证实:静芦公司、双雁公司二部团队总监是李3,其负责团队业务,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如何骗取客户信任,李3收入是拿自己业绩和二部团队的提成。
5、静芦公司、双雁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协议、附加协议、委托协议附属附件、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完款确认单、公司业务表单证实:静芦公司、双雁公司工商注册情况,上述被告人在上述时间以收取古董藏品展览、拍卖服务费用为由,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钱款,财务对各业务员、团队总监做的业绩统计报表,其中被告人李3二部团队业绩是200多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述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并从同案关系人汪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处扣押手机1部、U盘1个、移动硬盘1个,从中调取上述被告人的业务数据。
7、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3、饶某某、彭某、毛某2、邱某某的家属帮助被告人退出不同数额的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2、唐某某、孟某某、李3、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中被告人朱2、李3、张某4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杜某某、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孟某某、彭某、谢某某、毛某2犯罪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李3及其辩护人提出李3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数额应以其自己业绩计算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在案证据已证实被告人李3系二部团队总监,负责管理、培训二部员工如何进行诈骗和提高业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己或伙同二部的其他业务员以高价拍卖藏品为幌子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其收益根据自己业绩和团队业绩获取提成,故被告人李3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以其团队业绩200多万元计算。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是李3通过其个人关系帮个别客户的藏品得以拍卖,难以推翻被告人李3对于本案应承担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3、程某、孟某某、张某3、饶某某、彭某、毛某2、杜某某、邱某某退赔了不同数额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2、唐某某、孟某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彭某、张某4、谢某某、毛某2、程某、杜某某、邱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退赃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李3、张某4、程某、陈某2、张某3、饶某某、杜某某、邱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孟某某、彭某、谢某某、毛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并采纳部分辩护人提出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
……
十五、退赃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孟某某、张某3、饶某某、彭某、毛某2、程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红
人民陪审员董卫中
人民陪审员倪晓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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