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介绍卖淫罪成功从轻辩护案案例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介绍卖淫案
【本案辩护律师简介】
杨志友律师,上海专注办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复杂、疑难刑事犯罪案件
【简要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9年6月12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由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张某某在本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年6月6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19日,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由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徐某某、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崔某在本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904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易某2得知顾某、易某1欲嫖娼,主动联系被告人杨某3,因杨身体不适,由被告人杨某3介绍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易某1、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顾某在本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XX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2、杨某3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
2019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易某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执行逮捕,后以介绍卖淫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杨志友律师阅卷后,认为易某有一些几点从轻情节,首先,易某不是以介绍卖淫为职业,在这起案件中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入,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易某的违法性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显然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易某获得刑期也要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其次,易某是在到派出所寻找哥哥的时候经公安人员询问后被抓的,虽然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自首,但是易某在知道自己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还是到了派出所,经公安人员询问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对被告人易志伟从轻处罚。检察院接受辩护律师的量刑建议,2019年10月18日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浦东新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杨志友律师以被告人易某辩护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陈述了易某不是以介绍卖淫为职业,在这起案件中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入,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易某的违法性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显然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易某获得刑期也要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其次,易某是在到派出所寻找哥哥的时候经公安人员询问后被抓的,虽然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自首,但是易某在知道自己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还是到了派出所,经公安人员询问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对被告人易志伟从轻处罚。同时也提出易某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辩护意见。法庭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从轻的辩护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19)沪0115刑初45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杨志友律师从轻辩护成功。
【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杨志友律师阅卷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联系,把易某几点从轻量刑情节及时地提交给检察官,检察官接受了律师的量刑建议‘,。
法院审判阶段:法庭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从轻辩护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19)沪0115刑初45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杨志友律师从轻辩护成功。
【困难程度】
本案是比较简单的共同犯罪,案情简单,作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同样需要认真阅卷研究案情,找出对被告人所有有利的从轻量刑情节,例如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差别不大,由于辩护律师找出了易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不一样的从轻量刑意见,易某才最终获得比其他被告人更轻的刑期。
附:本案判决书
【本案判决书】
万某、易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9年10月28日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XXXXXXX;2014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3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3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女,1981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XXXXXXXXXX;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2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由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张某某在本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年6月6日,经被告人万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19日,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由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徐某某、被告人杨某3与嫖客崔某在本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904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易某得知顾某、易某1欲嫖娼,主动联系被告人杨某3,因杨身体不适,由被告人杨某3介绍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与嫖客易某1、卖淫女李某某(另处)与嫖客顾某在本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性交”、“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万某某的劣迹材料,证人李某某、顾某、易某1、杨1、崔某、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杨某3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予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杨某3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杨某3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五、追缴被告人万某某、马某某、杨某3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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