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成功从轻辩护案件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寻衅滋事案
【本案辩护律师简介】
杨志友律师,上海专注办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复杂、疑难刑事犯罪案件
【简要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与吉某(已起诉)酒后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一家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劝开。吉某因心存不满,于2018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赶至被害人刘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近昌里路路口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吉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李某至现场后,被告人白某、李某与吉某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白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面部擦伤面积2,Ocm2以上;2、口腔粘膜破裂6.3Ocm;3、体表挫伤面积15.Ocm2以上;三项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寻衅滋事罪将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以同种罪名将白某执行逮捕,后以此罪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杨志友律师阅卷后,认为白某有投诉自首的情节,白某不是本案的召集、策划者,白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白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白某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检察院给予白某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建议, 承办检察官认为白某在案件中是积极参加者,不宜认定白某为从犯,不同意辩护律师的量刑建议,检察院最终给予白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杨志友律师以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详细向法庭陈述了被告人白某不是本案的召集、策划者,法庭可以认定白某为从犯,即使法庭不认定白某为从犯,那么也请法庭参照从犯的量刑标准对白某进行量刑,同时也提出了干某是主动到案接受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辩护意见。法庭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从轻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19)沪0115刑初41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杨志友律师从轻、拘役辩护成功。
【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杨志友律师阅卷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联系,认为白某有投诉自首的情节,白某不是本案的召集、策划者,白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发,白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白某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检察院给予白某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建议, 承办检察官认为白某在案件中是积极参加者,不宜认定白某为从犯,不同意辩护律师的量刑建议,检察院最终给予白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法院审判阶段:法庭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从轻、拘役辩护意见,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19)沪0115刑初41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杨志友律师从轻、拘役辩护成功。
【困难程度】
寻衅滋事案是多年来社会上频发的破坏社会秩序案件,杨志友律师经办的多起这类案件,有的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但是公安、检察院没有认定为从犯,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即使不区分为从犯,也要建议法庭按照从犯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例如本案法院就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从轻、拘役的辩护意见。
【
附:本案判决书
【本案判决书】
白某、李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9年10月14日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志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与吉某(已起诉)酒后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一家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劝开。
吉某因心存不满,于2018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赶至被害人刘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近昌里路路口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
吉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至现场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与吉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白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面部擦伤面积2.0cm2以上;2、口腔粘膜破裂6.0cm;3、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三项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7日和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的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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