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干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20-06-12
•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9)沪0120刑初1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曾用名“张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干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飞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刘2、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刘2、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及辩护人张某、常某、吴某、周某、袁某、徐某、郭某、梁某、杨志友、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陈某、葛某等人注册成立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之妻聂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聂某、被告人葛某,公司实际由被告人杜某经营、控制,聂某为业务员、被告人葛某为行政主管。
被告人陈某任行政副总,后为事业部一组业务员。
被告人张某2、刘1、王某2、徐某某分别担任事业部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主任;被告人刘2为事业部三组业务员,刚升任为新成立的事业部五组主任;被告人干某某、刘某3、卫某某分别为事业部一组、二组、三组业务员。
期间,公司利用网络搜索引擎截取被害人信息、宣传古董藏品销售,先由被告人刘2、干某某、刘某3、卫某某等业务员与被害人进行电话、微信联系,以免费代为销售藏品为名,诱骗被害人至公司所在的本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弄XXX号六楼,而后伙同被告人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等主任,谎称公司为上海最大私下交易中心,通过展销会、封闭会等方式免费销售藏品,并虚构藏品成交率,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廉价翡翠,进而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其中:
1.5月22日,被告人王某2以代为保管古币并免费高价代销为由,伙同业务员余超骗取被害人仲某某0.1万元,5月24日又骗取2.5万元。
合计2.6万元。
2.5月27日,被告人刘1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业务员刘红骗取被害人季某某2.8万元。
3.6月4日,被告人张某2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被告人干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1万元,次日又骗取1.8万元。
合计2.8万元。
4.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四组业务员聂俊以代为保管古币并免费高价代销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2.8万元。
5.6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免费高价代销藏品为由,伙同业务员郭妍(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殷某某0.3万元,6月10日又骗取2.68万元。
合计2.98万元。
6.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苏某2.98万元。
7.6月8日,被告人王某2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被告人卫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某0.2万元,6月15日、18日又先后骗取0.8万元、1.8万元。
合计2.8万元。
8.6月12日,被告人张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以代为保管藏品景泰蓝盖盒并以免费高价代销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2.8万元。
9.6月13日,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刘2,以代为保管藏品砚台并免费高价代销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2.82万元。
10.6月15日,被告人刘1以免费高价代销古籍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3骗取被害人杨某22.98万元。
11.6月18日,被告人张某2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杨某骗取被害人耿某某0.1万元,次日又骗取2.7万元。
合计2.8万元。
12.6月24日,被告人张某2以免费高价代销古币为由,伙同张某骗取被害人杜某某0.1万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诈骗数额31.26万元;被告人张某2参与4次,诈骗8.5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3次,诈骗8.2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3次,诈骗8.76万元;被告人刘1参与2次,诈骗5.78万元;被告人刘2参与1次,诈骗2.82万元;被告人干某某、卫某某参与1次,各诈骗2.8万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1次,诈骗2.98万元。
经审理还查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上海鼎某文物经营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某、季某某、王某1、杨某1、殷某某、苏某、范某某、韩某某、余某、杨某2、耿某某、杜某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协议书、销售代理协议、保管书以及鼎某文物寄售协议、协议书,相关转账记录、收据及2019年5月至6月销售业绩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及扣押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刘2、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其中,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2、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刘2、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陈某、葛某、张某2、王某2、徐某某、刘1、干某某、卫某某、刘某3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
……
……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
……
九、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
……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胡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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