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辩护词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杨志友律师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杨志友律师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非法经营期货交易金额800余万,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起诉书第二页:“经查,2018年8月至12月,投资人入金并
进行期货交易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没有发现被告人高某参与实施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800余万的证据,也不清楚800余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公司涉嫌的非法经营的金额为800余万,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参与了公司非法经营的全部涉案金额,因为高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公司的经理,高某最多承担其本人和高某在任小组组长期间所管理的本小组组员参与的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具体理由如下:
在检察院的补充卷序号2卷中浦东检察院检察人员在2019年1月14日对同案犯陈某的笔录可以看出高某不是管理全部业务的管理人员,检察人员问:“把你的事情讲一下。”同案犯陈某回答:“……我们公司的老板叫张某,是福建人,两个小组长一个是我老婆何某,还有一个叫刘某,管理层我只知道张某,接下来就濮总,再下面就是两个小组长,再下面就是周某,我和王某是负责人事的,……”作为公司负责人事的陈某,如果高某参与了公司的全面管理,陈某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负责公司人事的陈某的口供可以证明高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高某也不应承担公司涉嫌的全部非法经营的金额。
在检察院的补充卷序号2卷,侦查机关在2018年12月10日给何某做的笔录也同样可以证明高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部业务管理,侦查人员问:“你的组员?”何某回答:“万达E栋XX业务区是我管理的,下面有16人,分别是陈某,陆某、何某、盛某、……高某……他们都是业务员,平时就打电话拉客户。”在2019年1月3日侦查机关给何某做的笔录,侦查人员问:“说一下某投资公司的人员结构?”何某回答:“公司老板是张某,我是公司销售组长,我下面有高某和刘某两个小组长,公司的分析老师濮某,客服有朱某和刘某,人事陈某,王某,水电工何某。我和濮某、朱某、刘某、陈某、王某、何某是直接向老板张某汇报的。”何某在此次供述只是讲到何某本人下面有两个小组长有高某和刘某,没有证实高某直接参与了公司的全部业务管理工作,高某是具体什么时间开始担任小组组长,何某没有陈述明确,辩护人认为即使让高某承担高某本人管理的小组组员的涉案非法经营金额,高某也是承担从具体担任小组组长之日起计算,高某没有担任组长之前,高某只是承担高某本人涉嫌的非法经营金额。
在检察院的补充卷序号3卷,侦查人员在2018年12月20日给同案犯陈某做的笔录,侦查人员问:“你的上级是谁?同组人员有那些?”陈某回答:“我的上司是何某,她是我们业务部的负责人,同组的有陆某,我和她是一组的。在公司地位跟何某平级的有濮老师,他负责给出黄金、原油等理财产品的涨跌分析。”从陈某的供述可以看出,高某根本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部业务管理。同样在序号3卷中,侦查人员在2018年12月27日给同案犯程某做的笔录,侦查人员问:“你的上级是谁?同组人员有那些?”程某回答:“我的上司是何某,她是我们业务部的负责人,公司老板姓张,平时我们都叫他张总,有个老师姓濮,负责给客户建议。同组的有:高某、陆某、王某等。”从程某的供述同样可以看出,高某根本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部业务管理,高某也并不管理程某。像侦查人员给陈某、程某这样的员工所做的笔录基本上是一样的,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从以上侦查人员和检察院检察人员给本案的同案犯所做笔录可以看出,高某直接上级是何某,再次的上面是张某、濮某,张某、濮某、何某与高某是共犯,但是不等于何某、张某、濮某直接领导下的刘某、周某、陆某等众多同案犯也是共犯,因为高某与周某、刘某、陆某等人没有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让高某也去承担何某、张某、濮某管理下的共犯的涉案非法经营金额是不公平的,因此起诉书第一页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上海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指使下,担任该公司业务组长,并伙同濮某、刘某、周某等人……”是错误的。错误的严重之处在于“并伙同濮某、刘某、周某等人”,事实上高某并没有伙同刘某、周某等人,如果说有伙同的情形,尽可能像如下叙述:“被告人高某在张某指使的何某、濮某的领导下,并伙同高某本人所在小组组员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辩护人认为高某最多承担其本人和其管理下的小组组员涉嫌的非法经营金额,让高某承担公司全部涉案非法金额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参与了公司非法经营涉嫌全部的800余万金额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多次会见了解到,被告人高某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这对侦查机关顺利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被告人高某应认定为坦白。
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所处的公司构架是,张某是公司的实际的控制人,张某直接管理下的有何某、濮某等人,再下面是何某管理下的几个小组组长,何某每天直接把任务分配到每个小组,何某也直接管理一线业务人员,濮某是业务老师,有时与员工进行业务对接,再下面是何某直接管理下的各个小组,被告人高某就是其中一个小组组长,像高某这样的公司几个小组组长只是顺便代管一下2到3个普通业务员,这些像高某一样的小组组长主要的工作不是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像一般的业务员一样在打电话做业务,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发起人,也不是主要的管理人员,同时也不是主要的获利者,高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能认定为次要、辅助作用,因此高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高某在实施涉嫌非法经营行为期间主观上不认为是犯罪,到案后经过办案警官普法教育后才意识到是涉嫌违法犯罪,可见高某与那些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自然犯有显著的区别,那些自然犯在犯罪之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在实施犯罪,也知道在实施这样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相比之下像高某这样主观上不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涉嫌犯罪的法定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轻微的多,由于高某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多,按照一般人思维,一位普通的员工到一家公司应聘不可能先去咨询法律部门,也不可能向一家正常营业的公司去问公司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因此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高某具有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最后向辛勤工作的法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表示真诚的敬意!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杨志友律师
2019年6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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