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李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9年10月14日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志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与吉某(已起诉)酒后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一家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被劝开。
吉某因心存不满,于2018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赶至被害人刘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近昌里路路口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
吉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至现场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与吉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白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面部擦伤面积2.0cm2以上;2、口腔粘膜破裂6.0cm;3、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三项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7日和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吉某的供述,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的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联系我们
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弄上海信息大厦517室
联系电话:152 0212 5069
传真:021-3392 6469
邮箱:yangzhiyou565@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