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缓刑辩护案件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辩护律师简介】
杨志友律师,上海专注办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复杂、疑难刑事犯罪案件
【简要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项某(已判刑)设立某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某号某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清河路、福海路等处开设线下门店。期间,项某陆续招募人员负责管理或组建销售团队,未经许可,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海啊公司理财产品,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以某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资金出借与服务等协议,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被告人陈某、 高某、 唐某于 2016 年至 2017 年间被招募进入某公司 , 其中陈某担任公司财务主管 , 主要受项某的安排进行线下日常投资情况统计、收发现金等工作 , 高某、唐某分别在清河路门店、福海路门店担任业务员 , 在业务总监、门店经理等的管理下开展前述吸收资金业务。 任职期间 , 陈某获得每月固定工资 , 高某、 唐某按照业绩获得提成及底薪。经司法会计鉴定 , 陈某任职期间 , 某公司吸收200余名投资人资金计2000余万元;高某、唐某任职期间本人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分别计500余万元、700余万元。
经电话通知 , 高某自行到案配合调查 , 后被刑事拘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陈某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高某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唐某退缴违法所得21万余元。
由于此案家属委托杨志友律师时间较晚,本案被移交到法院审判阶段家属才委托律师,杨志友律师及时到嘉定法院阅卷,阅卷后认为高某应认定为从犯,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另外家属愿意积极退出非法收入,高某被判缓刑的几率较高,开庭时杨志友律师把以上辩护意见详细向法庭阐述,庭审中杨志友律师也提到高某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正在读小学、初中,家庭开支比较大,法庭最终酌情让高某家属庭后退出17万非法收入,出庭检察官同时建议如果高某家属在宣判前积极把17万非法收入交到法院账户,那么法庭可以判高某缓刑。庭后高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在判决前如实退出17万非法收入,法院也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的减刑、缓刑辩护建议,判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杨志友律师减轻、缓刑辩护成功。
【案件结果】
法院审判阶段:由于此案家属委托杨志友律师时间较晚,本案被移交到法院审判阶段家属才委托律师,杨志友律师及时到嘉定法院阅卷,律师阅卷后认为高某应认定为从犯,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另外家属愿意积极退出非法收入,高某被判缓刑的几率较高,开庭时杨志友律师把以上辩护意见详细向法庭阐述,庭后高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在判决前如实退出17万非法收入,法院也最终采纳杨志友律师的减轻、缓刑辩护建议,判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杨志友律师减轻、缓刑辩护成功。
【困难程度】
非吸案是近几年来高发型案件,国家也出台了处理非吸案的一系列政策,此类案件中,如果不是涉案集团的控制人,只是一般的业务人员或是部门主管,分公司经理,基本上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辩护律师较早介入,与办案机关及时进行沟通,家属积极退赔,办理取保的几率还是比较高的,本案中高某,即使案件移交到法院才聘请律师,经过辩护的多次沟通,家属积极退赔,也可争取法院判处缓刑,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人身自由,与家人团聚。
【问题思考】
非吸案中的一大部分被告人其实也是受害人,由于落入招工陷阱,被涉案集团的高层欺骗、诱导,一步步地陷入涉案集团之中,如果是基层业务人员,公司也一直传递有相关资质,主观上认为公司在合法运营,那么主观上就不具有犯罪故意,杨志友律师认为,作为辩护人一定要作无罪辩护,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附:本案判决书
【本案判决书】
高某、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4刑初506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辩护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
辩护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杨志友、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项某(已判刑)成立某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大厦XX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福海路XXX号、清河路XXX号等地开设线下门店,以“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名义制作店招,招募人员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XX公司投资项目,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先后进入XX公司,其中陈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统计线下日常投资情况及收发现金等工作,高某、唐某分别在清河路门店、福海路门店担任业务员,负责开展前述吸收资金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陈某工作期间,XX公司吸收25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2,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高某、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500余万元、700余万元。
案发后,经电话通知,高某、唐某均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后于20XX年XX月X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XX年XX月XX日被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1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俞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调查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同案关系人项某、欧某、葛某、葛某、杨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书及附件,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的户籍信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受他人雇佣,参与以公开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高某、唐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陈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高某、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退款凭证,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赔,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退款凭证,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其还属于从犯,建议法庭考虑到其退赔意愿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从犯,庭前已退款21万余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项某(已判刑)设立某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大厦XX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清河路、福海路等处开设线下门店。
其间,项XX陆续招募人员负责管理或组建销售团队,未经许可,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XX公司理财产品,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以XX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资金出借与服务等协议,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被招募进入XX公司,其中陈某担任公司财务主管,主要受项XX的安排进行线下日常投资情况统计、收发现金等工作,高某、唐某分别在清河路门店、福海路门店担任业务员,在业务总监、门店经理等的管理下开展前述吸收资金业务。
任职期间,陈某获得每月固定工资,高某、唐某按照业绩获得提成及底薪。
经司法会计鉴定,陈某任职期间,XX公司吸收2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计2,000余万元;高某、唐某任职期间本人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分别计500余万元、700余万元。
经电话通知,高某、唐某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后于20XX年XX月X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XX月XX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陈某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高某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唐某退缴违法所得21万余元。
上述事实经质证、确认的投资人俞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调查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同案关系人项某、欧某、葛某、葛某、杨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书及附件,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退款凭证及被告人陈某、唐某、高某的户籍信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受他人雇佣,未经许可,通过对外宣传并承诺固定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控、辩双方认为,陈某、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犯罪手段、退缴违法所得情况等,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
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某、高某、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人民陪审员陆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某
书记员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联系我们
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弄上海信息大厦517室
联系电话:152 0212 5069
传真:021-3392 6469
邮箱:yangzhiyou565@126.com